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許書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林弦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佩婷 原為配偶關係,黃佩婷原本於炸雞店工作,兩人婚姻生活單純美滿,但自108年起黃佩婷即經常藉口工作晚歸或行蹤成謎,且對伊態度越趨冷淡,伊察覺有異而進行調查,竟發現黃佩婷與被告有曖昧情事,黃佩婷不但時常自基隆遠赴桃園陪伴被告工作、用餐,更曾多次與被告為親密身體接觸,如擁抱、親吻等,且被告與黃佩婷還曾與友人們一同出遊過夜,足見兩人感情密不可分。且經伊蒐證,被告曾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輛前往基隆車站接黃佩婷再一同返回被告當時開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通訊行(現已遷移至桃園市八德區),2人於通訊行前有說有笑,談笑間亦有許多肢體碰觸,如搭肩、撫摸,待被告處理完工作事宜,又共同前往朋友處聊天,甚至於路邊摟抱,狀似熱戀之情侶,還於晚間9時許一同返回被告住處過夜,顯有通姦之情事;108年6月20日黃佩婷又陪同被告至通訊行處理遷址事宜,2人於門口有說有笑,黃佩婷陪同被告至晚間9時許,被告才駕車送黃佩婷返回基隆車站,觀諸被告願意長途接送黃佩婷之情形,顯見被告與黃佩婷間絕非單純友人關係;108年9月4日黃佩婷與被告以及友人們一同至日月潭遊玩,並下榻於全家湖畔度假山莊民宿,一群人打麻將至翌日凌晨方回房休息,並於隔日早上退房;108年11月6日黃佩婷又至被告開設之通訊行陪伴被告,2人於通訊行外玩鬧並相擁長達10秒,黃佩婷待被告處理完工作事宜,2人於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北港燒烤八德店與友人共進晚餐,之後再改搭計程車前往下個聚會地點,等待計程車時
2人更數度於馬路邊親吻、摟抱、玩鬧,與熱戀中情侶無異。故黃佩婷與被告於108年6月及經常碰面,更數度有身體上親密接觸,且黃佩婷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月8日前往被告開設之通訊行陪伴被告時,而經伊所查獲,故被告確實有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被告自行開設通訊行,還遷址至更大之店面,可知被告經濟無虞,伊並因而與黃佩婷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表示:伊與黃佩婷認識時並不知悉黃佩婷為有配偶之人,黃佩婷亦未曾告知其已婚,被告係於109年1月8日因原告至伊所開設之通訊行才得知黃佩婷為已婚之人;又原告與黃佩婷因此於109年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條件已約定伊與黃佩婷需共同賠償原告20萬元,黃佩婷給付完畢後,原告與黃佩婷即於109年1月2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再以同一事實向被告再為請求,顯於法相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黃佩婷於94年4月結婚,於109年1月21日兩願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等文件卷),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黃佩婷婚姻關係持續中,自108年6月起即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二)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始為成立;而被告既否認其於109年1月8日以前對於黃佩婷為有配偶之人的事實並不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亦需證明被告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經查:
⑴原告表示依被告與黃佩婷關係之親密,應可透過網路社群軟
體知悉黃佩婷至少為有子女之人,故應會與其討論婚姻關係話題,且認為黃佩婷應是辦手機門號才認識被告,因此認為被告應該有看過黃佩婷之身分證而知悉黃佩婷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22頁),然原告上開所述,均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明足以佐證其實,自難認可採;且被告固開設通訊行,但依原告所述被告原本開設通訊行之地址為新北市鶯歌區,與原告及黃佩婷位於基隆市之住處顯然有距離,黃佩婷縱有辦理手機門號之需要,也難以想像會千里跋涉到被告開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通訊行,況根本並無證據證明黃佩婷與被告相識係因辦理手機門號之故;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⑵是原告固提出被告與黃佩婷於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
20日、108年9月4日、108年11月6日狀甚親暱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堪認被告與黃佩婷有過從甚密或交往之事實,但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8日以前早已知悉黃佩婷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而無從證明被告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⑶另原告稱其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月8日均有查獲黃
佩婷至被告之通訊行陪伴被告,但原告所提108年10月23日影片所翻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僅有拍攝到被告與黃佩婷2人,仍無從認定被告在108年10月23日已知黃佩婷已婚之事實;而原告亦無提出被告於109年1月8日以後至
109年1月21日原告與黃佩婷離婚期間,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存在,確非可採。
㈡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已如前述。
⑵況且,縱然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存在,黃
佩婷原為原告之配偶,而與被告過從甚密,亦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應無庸置疑,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黃佩婷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黃佩婷)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20萬元,並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前給付之」,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照原告與黃佩婷之LINE對話「黃佩婷:這張離婚單子上面的20萬不是配偶傷害的賠償金嗎? 奧妹 以為都包含在內?(原告:那個只針對配偶傷害。)黃佩婷:所以只是奧妹的部分?(原告:應該是這樣)」,有原告與黃佩婷之LINE對話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並不否認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確實係就侵害配偶權部分之和解(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縱與黃佩婷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參諸黃佩婷向原告表示「以為都包含在內」,堪認原告與黃佩婷和解時並無約定只消滅黃佩婷1人債務之意思;且依該約定,黃佩婷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前給付,而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已與黃佩婷離婚,業如前述,自足認黃佩婷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與黃佩婷之和解應已使原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權消滅,原告無從再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