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陳春來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被告 陳文坤
鄭紹權 張安迪 (原名: 張淵舜杜玟嬅 被告 賴姵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珈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原告查閱,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斟酌原告因提起本訴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即16
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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