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釗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釗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梁釗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釗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4巷29之2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梁釗耀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表1張(代號: 林偵 10│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7011)。│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林偵10││││70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