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詢問完畢,相關事證亦已扣押在案,並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0000-000000B(下稱被告)自羈押禁見後,已無從與被害人接觸,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者,被告並無前科,且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具保即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前揭重罪羈押事由,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至於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或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21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7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4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坦承有與共同被告對被害
人實施性交、猥褻行為等客觀事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等人證述在案,並有卷附DNA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復與卷內事證互可勾稽,當可預期刑責非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以本件犯罪實施之手法、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共犯結構、其等與被害人之關係,尤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先前更曾對同一被害人或家族內不同被害人有相類犯行等情事,依其犯罪歷程以觀,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對於被害人身心傷害極鉅,損害社會安全甚烈,考量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前揭羈押之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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