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之便,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竊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蔡順文 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32號被告張國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良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蔡順文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張國良於107年4月29日17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中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順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