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菱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0
0、2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同時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頂企業 吳代書 」之男子,隨後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自稱「吳代書」之男子。嗣「吳代書」取得丙○○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丙○○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癸○○、辛○○、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然辯護人嗣具狀表示不再爭執被害人丁○○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人之電話指示,以宅配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頂企業」予「吳代書」,並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吳代書」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房貸及信用貸款,所以就在報紙上找到專辦貸款的「吳代書」,但因為我的房地已經有二胎貸款,「吳代書」說沒有辦法再辦理房貸,當時我是在新光人壽工作,有新光銀行的薪資轉帳帳戶,因為薪水是底薪加業績獎金所以不固定,也無法用該帳戶辦理信用貸款,「吳代書」說他還是可以幫我辦信用貸款,每個帳戶貸款50萬元,但是分別要跟我收3萬1,000元的代辦費,3個帳戶總共9萬3,000元,但我認為應該等貸款辦理下來後,從中扣除代辦費用,後來「吳代書」於104年3月19日打電話說已經收到上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要我給他帳戶密碼,我於104年3月20日給「吳代書」密碼,我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吳代書」,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且因為我當時急著要貸款,沒有想到我的帳戶會作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男子,隨後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自稱「吳代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21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81-182、187-188頁、104年度偵字第243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頁、本院卷第19-20、52、18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55-165頁)、國泰世華銀行104年4月29日國世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129-148頁)、玉山銀行104年5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會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9-154頁)、快遞宅配通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12頁)在卷可佐。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丁○○(見偵卷一第27頁)、己○○(見偵卷一第34-36頁)、庚○○(見偵卷一第55-56頁)、癸○○(見偵卷一第64-65頁)、辛○○(見偵卷一第75-77頁)、甲○○(見偵卷一第91-92頁)、乙○○(見偵卷一第103-104頁)、戊○○(見偵卷一第114-116頁)、子○○(見偵卷二第17-18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偵卷一第32、42、81、109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紙(見偵卷一第61、67、120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一第97頁)、新光銀行存摺內業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21-123頁、偵卷二第24-27頁)在卷可考。從而,被害人丁○○等9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人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曾於富邦金控銀行任職18年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佐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銀行辦理房貸需要準備房地權狀、財力證明、工作證明,及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準備在職證明、勞工保險明細卡、薪資轉帳帳戶,還需要簽名授權銀行去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資料,且知悉政府宣導不能將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0、53頁),對於辦理貸款所需準備之資料及相關審核流程,顯然知之甚詳,被告在未提供任何上揭申辦貸款必備文件之情形下,竟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本案中該身分不明之人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明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其所稱電話聯繫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者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提出代辦貸款之廣告資料中之電話為憑,可見被告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何時以何方法返還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細節,凡此各節均足徵被告並不在意事後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即將用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況且,被告自知自己工作收入不穩定,並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格,更陳明「吳代書」說要幫她做一個薪資轉帳等情(見本卷院第188頁反面),顯已潛藏詐欺核貸銀行之不法動機,苟真有辦理貸款逕撥被告帳戶之事,極可能另涉其他罪嫌,其中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吳代書」之真實姓名,復查無渠等之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難以逕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
1至8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丁○○等9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丁○○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所申辦之上揭3家銀行帳戶,用以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丁○○等9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及演藝圈演唱會籌辦之工作、與丈夫、就讀5年級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係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法│詐欺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1│104年3月20日│被害人丁○○│冒稱為網路商家客│2萬9,980元│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晚間8時33分││服人員,向被害人││行帳號:000000000000│││許││丁○○佯稱因付款││號帳戶。│││││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2│104年3月20日│告訴人己○○│在露天拍賣網上虛│1萬5,000元│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下午4時33分││偽刊登販售iPhone││行帳號:000000000000│││許││6手機之訊息,致││號帳戶。│││││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3│104年3月20日│告訴人庚○○│在露天拍賣網上虛│9,000元│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下午6時1分許││偽刊登販售嬰兒推││行帳號:000000000000│││││車之訊息,致告訴││號帳戶。│││││人庚○○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4│104年3月20日│告訴人癸○○│冒稱為網路商家客│1萬5,123元│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帳│││下午7時27分││服人員,向告訴人││號:0000000000000號│││許││癸○○佯稱因付款││帳戶。│││││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5│104年3月20日│告訴人辛○○│冒稱為網路商家客│2萬1,999元│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晚間8時16分││服人員,向告訴人││行帳號:000000000000│││許││辛○○佯稱因記帳││號帳戶。│││││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6│104年3月20日│被害人乙○○│冒稱為網路商家客│9,012元│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晚間8時19分││服人員,向被害人││行帳號:000000000000│││許││乙○○佯稱因付款││號帳戶。│││││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7│104年3月20日│被害人戊○○│在LINE通訊軟體上│1,680元│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下午5時53分││虛偽刊登販售兒童││行帳號:000000000000│││許││汽車座椅之訊息,││號帳戶。│││││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允為購買。│││├───┼──────┼───────┼────────┼────────┼──────────┤│8│104年3月20日│被害人子○○│在LINE通訊軟體上│1萬元│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下午4時13分││虛偽刊登電器用品││行帳號:000000000000│││許││之訊息,致被害人││號帳戶。│││││子○○陷於錯誤允│││││││為購買。│││├───┼──────┼───────┼────────┼────────┴──────────┤│9│104年3月20日│告訴人甲○○│冒稱為網路商家客│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甲○○將2萬9989│││下午6時59分││服人員,向告訴人│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許││甲○○佯稱因簽單│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幸因交易失敗而不│││││有誤,將連續扣款│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12個月,需操作提│料無此款項入帳紀錄)│││││款機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