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再審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誤以再抗告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鈞陳啟發 間訴訟參加再審聲請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斟酌。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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