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A女兼法定代理A女之父人共同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相對人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訴字第13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覆單2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且依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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