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相對人丁○○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丁○○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另相對人丙○○、乙○○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等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未執行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相對人丁○○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丁○○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另相對人丙○○、乙○○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等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未執行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卷可憑,經核相對人丁○○部分,因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至相對人丙○○、乙○○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丙○○、乙○○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既未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損害之發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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