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欲變賣得款供己使用,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係一時貪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遭竊鋼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鉅,復斟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在案(該案係竊取價值五千元之物品),本案雖非構成累犯,仍可見被告未確實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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