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2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丁○○原名 黃繼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19日到期,依約被告按期於每月19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56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08碼(機動計息);第25期至第240期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4碼計算(機動計息)(目前2.09%即11.4×0.25%+2.09%=4.94%);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3月19日止,自同年4月19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本金876,508元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一般及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5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