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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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從事自營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被告 黃南耀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耀於民國108年9月15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6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河北路口,因綠燈時仍靜止未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