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已如前述,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度違犯本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擔任廚師,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被告陳瑞祥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60巷1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助餐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華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