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祺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祺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表:106年度執聲字第772號│├────────┬───────────┬──────────┤│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05月21日晚間5時50│102年11月11日、│││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102年11月19日│││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02號│第17536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07日│106年03月15日│├───┼────┼───────────┼──────────┤││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1月08日│106年04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8535號│第3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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