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河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土地皆遭相對人扣押查封,根本無法及時變現應急,且親友皆知伊之財產已遭相對人查封,故無法通財襄助。又伊近2年之工作青黃不接,收入有限且無積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浮報借款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理,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然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有未合。且查,聲請人就本案第一審之裁判費,曾經以上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嗣即依該裁定於105年7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稽(見本案原審卷第8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陷於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釋明。揆諸前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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