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錦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所犯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畢。其後復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一次係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某時,在其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錦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李錦章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4、5、10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李錦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足徵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審理中自陳小學畢業之學歷,智識非高,離婚,與母親同住,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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