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春芬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105年度交抗上字第7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狀內容細繹之,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10
2年度交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