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
原告永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黎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繳納行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費用,且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未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獲置理,被告違反契約第19條第1、2款約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4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