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

原告永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黎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繳納行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費用,且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未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獲置理,被告違反契約第19條第1、2款約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4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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