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供人非法使用,且對坊間時常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無門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張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網路拍賣SONY牌筆記型電腦之廣告,適丙○○於98年7月8日凌晨1時許,見此廣告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乙○○所使用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遲未收到得標之商品,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間匯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母親為其申請,供伊平常存提款,但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故未再使用。伊未將該帳戶出售或借予他人使用,但伊的存摺及金融卡曾遺失過。伊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袋子裡面,密碼寫在袋子上面。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袋子放在伊褲子後面口袋裡,不知道怎麼遺失了。記得於98年7月5日23時至24時之間,伊騎機車從北屯到大里途中遺失,因為伊隔天要上臺北,所以未去辦理掛失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之母親為其申請開設,而供被告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該公司臺中郵局98年11月6日中管字第0982103896號函覆本院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此情應堪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丙○○確曾於前揭時間,遭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11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地及金額等情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露安字第0981
796號函所附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註冊信箱之註冊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均遺失,因伊隔天要上臺北,所以未去辦理掛失云云。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現今一般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遺失、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係受過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行為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具有社會經驗及知識,竟將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且將密碼寫在袋子,顯已違於常情。況被告既自承當日隨即發現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被告竟不立刻委由親友或自行以電話向警局辦理遺失或向郵局掛失止付等手續,以防止他人盜領帳戶之款項或阻止遭他人利用系爭帳戶犯罪之危險,被告所辯:因隔天要去臺北,所以未去辦理掛失云云,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㈢、再者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者,若原持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持用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持用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詐欺集團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因此,本案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是被告係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又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有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是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然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系爭帳戶資料予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禍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將上揭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不僅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實無沒收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