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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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推由其中一人,於網路上佯裝欲與乙○○交友,並訛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其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及所附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放在機車內被偷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
揭時、地,匯款五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參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及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參見警卷第三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成年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去應徵幾家工廠的工作,工廠那
邊叫伊先準備帳戶,但伊忘記是那一間工廠叫伊這樣做,伊應徵好幾間,伊的記憶力很差,腦神經衰弱,不記得是那間工廠叫伊這樣做,所以伊就去開立上開帳戶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都會辦,辦了之後放著,心情不好就去辦,沒有特別的用途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則被告對申辦上開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轉帳一元之動作,這不是伊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開戶後當日即為不詳成年人所持用,惟被告對開戶原因交待不清,開戶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又立即為不詳成年人所持用,是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云云,要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伊租的房子是木板隔間,
伊怕被偷走,所以伊都帶帳戶在身上,當天包包內只有一個存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又於審理時改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是伊的習慣,伊機車內座墊也都沒有上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時,伊還有申請彰化、華南、玉山等七、八家銀行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被告若係因將上開帳戶放在屋內怕被偷走,而改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卻又不將置物箱上鎖,實與常理相悖;又若被告將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係其個人習慣,為何該次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將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要無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身分證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一同遺失,遺失身分證後沒有報案並且辦理補發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然被告既發現身分證遺失,竟未向警方申報身分證遺失或失竊,且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只有換領身分證記錄,並無補發身分證記錄,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辯稱身分證一同失竊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銀行發給伊的密碼丟在垃圾筒內,伊提款卡密碼用伊的出生年月日,伊的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而已,伊沒有將密碼夾在存摺、提款卡,也沒有寫在存摺、提款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則被告存摺、提款卡若係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其身分證並未一同失竊,已如前述,歹徒何以得知密碼而加以使用,足徵被告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至為灼然。
㈤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
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失竊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等供犯罪使用,方合情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二十歲以上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為罰金計算基礎。
㈢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但綜合被告全部罪刑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因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訊未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減刑,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有罰金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論罪科刑欄即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