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曾友俞
被 告 黃禎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2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12日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紀錄、兩造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