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64號簡易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99年
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之事實,有抗告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而原審法院係將99年度雄簡字第564號判決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送達,並於99年8月23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是時抗告人既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未囑託桃園女子監獄首長送達上述判決書,該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送達,無法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則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提起上訴,尚難認已遲誤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9月22日聲明上訴,抗告人遲誤聲明上訴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