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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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案號:99年執更衡字第1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惟於該判決確定前,受刑人因該案受羈押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共計394日,執行檢察官將該羈押期間98年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之部分與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以羈押折抵期滿方式予以扣除。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46條定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抗第303號判例)。故檢察官對上開本案(強盜罪)之羈押日數折抵非本案(詐欺罪)之有期徒刑即屬不當,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亦屬不利,亦因並未依執行指揮書依法(詐欺有期徒刑10月部分以羈押折抵期滿應予扣除)補給10月分數,受刑人應執行依舊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但羈押折抵日數僅剩94日折抵刑期,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云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4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第303號、29年聲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前開強盜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詐欺罪之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於98年12月10確定;加重強盜罪之部分,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以99年度臺上第112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99年2月25日確定,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檢察官以99年執更衡字第102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及所附上開執行指揮書以觀,堪認受刑人係對本次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極為明確。惟依上揭所述,該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亦甚灼然,則受刑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附予說明者,受刑人所涉強盜等案件,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起算日:99年2月25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8.11.23至99.02.24止計94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08年7月22日」,並於備註欄第三項註明:「詐欺罪有期徒刑10月部分以羈押自98.1.23日起至98.11.22日折抵期滿,應予扣除」,即檢察官所執行之刑期經合併、折抵後,本件僅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再予扣除該94日之羈押折抵日數」,至為顯明,是其執行期滿日為108年7月22日是屬無誤。且受刑人係因犯加重強盜罪及詐欺罪因併案而受羈押之日數,於其就詐欺罪於第二審即確定之部分,仍屬本案之羈押,自得於詐欺罪部分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刑期時以其羈押之日數折抵,亦屬無誤;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核算累進處遇類別,受刑人不論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或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其類別均為第五類,不因而受影響,此有該條例第19條可憑,足見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注意該違反詐欺罪部分之刑期應予折抵,並未一併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自嫌無據,殊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既非合法,亦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