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錏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2、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交通事件裁定重點在於違規車輛的車牌是否記錯或寫錯,如原審裁定第2頁般,將8A-1767誤載為8A-1761,不是爭執是否有違規事實。我相信有發生裁定書上所發生之事,但該違規之車輛不是我的車。此車是我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但當時我還沒下班還在公司,接到罰單時我有詢問先生、兒子及女兒是否有被開罰單的事,先生回答人在鹿港,兒子回答我在學校(嘉義南華大學),且兒子有自己的車,女兒回答我在學校(嶺東科技大學)。請詳查違規車輛車牌的正確性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因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當場鳴笛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陳松正 於99年4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問除了舉發單,當時有無其他證據?)駕駛人跟隨一部UD6-695重型機車一起闖紅燈左轉,我們看到用指揮棒、鳴笛示意他們停車受檢,重型機車停下要受檢,8A-1761(原審裁定誤載8A-1767,應予更正,詳下述)福特廠牌紅色轎車也停車要受檢,但是趁我們不備時加速逃逸。(問闖紅燈前他是行駛哪個方向?)他先行駛舊彰新路紅燈右轉自強路又左轉闖紅燈至新彰新路,三個地方都沒有路口監視器。(問你怎麼知道對方車牌號碼?)他已經先停下來在我的正前方,車內駕駛人及乘客我都有看清楚,駕駛是男性,乘客是女性,高矮我不清楚,年齡二十至三十左右。」、「當時他差一點撞到機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追隨目視車號之後再告知警方車號,但警方跟他說已經記住車號了,機車駕駛人住彰化市○○路○○巷○○號,叫做 蕭偉任 ,他有看到,重型機車的駕駛人有沒有看到車號我不曉得,重型機車駕駛者叫做 何盈潔 。」、「違規者加速逃逸,沿著彰新路連續闖紅燈,我們一目瞭然。」等語明確;另經證人蕭偉任於99年4月20日到庭具結證述:「(問當時你看到的情形是如何?)我本來在彰新路上…那天已經晚上,我在等沒有車的時候過去,有一台車闖紅燈過來,他知道他是闖紅燈過來,當時警察有先攔截一輛機車,然後也有攔截那一台紅色福特轎車,他逆向過來我有特別注意他的車牌。(問他的車牌幾號?)我忘了,但是當時我有告訴警察,警察說他看到的車牌與我看到的是一樣的。」等情;又經證人何盈潔到庭具結表示:「(問當時是否你闖紅燈被開單?)是。(問當時也有一輛車是闖紅燈嗎?)當時警察有攔下一輛自小客車,那輛車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了,警察有去追。」等語。又證人陳松正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證人即警員陳松正證述: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等語並非無據。
(二)又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甲○○辯稱:當時其與家人皆未開車行經該路段等語,因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係其本人及子女所使用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方通聯紀錄,發現案發上開行動電話於違規當時,其等位置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2樓及彰化市○○路○段○○○號基地台附近,即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等,故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與家人皆未開車行經該路段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以舉發當時未曾經過該違規地點等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察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因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當場鳴笛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等事實,經彰化縣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製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9年3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在卷(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82、283號卷第5頁)可按。
(二)本件違規情事,業據原審傳訊製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陳松正及證人何盈潔、蕭偉任到庭具結,就系爭車輛之顏色、廠牌、違規事實及情狀等證述明確,且原審對於抗告人辯稱其與家人在本件違規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違規地點云云,業經原審調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顯示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抗告人本人及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抗告人之子於發生違規事實之時其等之手機訊號出現在違規地點附近而認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詳述其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詳予指駁,經核並無違誤。
(三)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製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應係誤載違規車輛的車牌,將8A-1767誤載為8A-1761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為一國瑞廠牌,由花蓮監理站所管轄之車輛,與證人蕭偉任及員警陳松正於原審所證述本件違規車輛係一福特廠牌之紅色轎車等情顯然不符(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有本院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以原審裁定第2頁所載本件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抗告人以警員誤載違規車輛之車號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難憑採,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