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詐騙集團」一詞均改為「詐欺集團」,並補充記載告訴人 賴頡鴻 本案轉帳之新臺幣(下同)520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且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全數賠償告訴人本案遭詐取之520元,並獲告訴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0年10月12日、29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0年10月12日傳真予本院之存摺封面及對本案之意見、被告匯款紀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全數賠償告訴人本案遭詐取之520元,並獲告訴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永安字第1100001045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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