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之「通知書」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
債權前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讓與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再由富
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
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影響
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保證書、退件信封、戶
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查無此人」、「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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