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零零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丙○○則為被告乙○○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乙○
○、丁○○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