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途經宜蘭縣○
○鄉○○○路與南北幹路三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7,750
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7,750
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
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98年5月12日警星交字第098600311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證。經審核前述車禍之相關資料,本院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復超
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故本件事故,被告固有過失責任,原告亦屬與
有過失,被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

五、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4,750元(起訴狀誤載為77,7
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本
件被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44,85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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