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船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8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另外新
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船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船順公司)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
○、甲○○、乙○○、丙○○為被告船順公司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委
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
區養護工程處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函、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