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飛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關於測謊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已載明:「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時,因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受測者無緘默權之放棄與否,法務部調查局未使受測者即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填具「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有該局93年11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顯未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同意即對被告及甲女實施測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開測謊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審認之依據」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即未以之為本案證據,聲請人指摘該測謊鑑定未經其同意,原確定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云云,自屬誤會。
(二)又關於甲女之毛髮、指甲之檢驗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一、(五)(即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已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告訴人甲女之毛髮、指甲之檢驗並無與被告相符之情事,然告訴人甲女遭被告與 何積勤 性侵害後,被告與何積勤曾幫告訴人甲女沖洗,業經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前審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小珍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們回來大概二、三點以後了。她(指甲女)回來後,人呆呆的,頭髮是溼溼的相符,是告訴人遭性侵害後確曾遭被告及何積勤沖洗下體,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稱:事發後到去驗傷之前,因為覺得很髒,所以有用熱水泡過很多次,而且用 沙威龍 清洗等語,況驗傷當日始採集毛髮、指甲送交檢驗,距事發當日已三、四天,是告訴人甲女之毛髮、指甲之檢驗雖無與被告相符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無性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情事」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內容,為何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乙節,詳加審酌,並非新證據。
(三)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8份文件,如起訴書、最高法院判決、監察院函、本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2號判決、臺北市立療養院性侵害案件鑑定報告書(原確定判決載述該報告書認聲請人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函、高雄監獄獎狀、司法院函等,除判決書係聲請再審應附之繕本外,其餘大都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相關事宜,與聲請再審所應附之證據無關。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並非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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