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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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友達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正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靜 如等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 徐靜如 擔任抗告人會計期間,將公司款項私自存、匯入自己帳戶或相對人 張秉軒張瑋倫 帳戶中等情,雖據提出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現金支出及存入明細表、銀行提款、存款傳票等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其主張:相對人徐靜如遭抗告人解雇,年過半百、並無職業,尚有二名子女須撫養,極有可能變賣財產,且侵占公司財產後,長期隱匿款項於相對人張秉軒、張瑋倫之帳戶中,為長期隱匿財產之慣犯,當有可能繼續隱匿財產,相對人將公司多年之銀行存款簿丟棄,企圖隱匿公司帳冊阻止公司對帳,進而隱匿自己資金流向,達到脫產目的云云,並仍援引前揭各項證據以為釋明。惟查:㈠抗告人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7日雖分別匯7萬元、3萬6,000元入相對人張瑋倫、張秉軒之帳戶,有抗告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435號卷〈下稱裁全卷〉第24頁)、存款傳票(見裁全卷第
115頁)可稽,但細觀該存摺存款明細表,張瑋倫亦曾於99年12月2日轉帳7萬元入抗告人帳戶(見同上頁)。則相對人如欲隱匿財產於子女,衡情應不至於使用子女帳戶而與抗告人進出往來,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自無法使法院就相對人徐靜如長期隱匿財產於相對人張秉軒、張瑋倫帳戶一節,獲得任何薄弱之心證。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徐靜如遭其解雇,年過半百、並無職業,有二名子女須扶養,極有可能變賣財產云云,乃屬推測,尚不能以此推測,逕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況且,抗告人就據以推測之「相對人徐靜如年近半百、已無職業、子女二人尚須扶養」等基礎事實,亦未舉證釋明,所為推測,更失根據,不能據之獲得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進而隱匿之薄弱心證。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存摺存簿丟棄云云,亦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反將本公司 陳心慧 同仁表達已將保管的存摺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因存證信函係抗告人所撰寫寄發,顯為抗告人單方陳述,不足釋明上情。而相對人徐靜如縱確將抗告人存摺丟棄,抗告人亦可輕易再向銀行申請補發,亦難據此丟棄存簿之間接事實,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脫產行為。職是,綜合抗告人所提之前開各項事證,堪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照首揭法律規及說明,無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許假扣押之餘地。
三、至抗告意旨另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關於國家對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規定,認要求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與憲法有違云云。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所宣示扶助中小型經濟事業之基本國策,仍須與憲法所保護之其他基本人權及價值相互調和,僅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實無從導出中小型經濟事業體聲請假扣押可不必就扣押原因為釋明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因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適切之證據為釋明,而無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 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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