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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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抗告人 吳飛慶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侵聲再字第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所主張原判決未採信對其有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事由,係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不符發現新證據要件等情。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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