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裕民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裕民擔任鮮機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鮮機公司)之行政主任,平日負責公司內勤事務,並於鮮機公司送貨量大增時,協助駕駛鮮機公司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駕駛鮮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欲左轉新北市○○區○○路○○○號鮮機公司前方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 陳又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陳又瑄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鄭裕民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致陳又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又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已經被告鄭裕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任職於鮮機公司,擔任行政主任,平日負責內勤事務,但於鮮機公司送貨量大增時,幫忙運送貨物給客戶,1星期至少開一趟以上,開公司車大約1年,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鮮機公司上述車輛要回公司等語,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甚詳(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27頁),足認被告平時雖係於辦公室內為主要業務活動,但駕車運送鮮機公司貨物給客戶,則為其附隨之輔助事務,依上述說明,顯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至證人即鮮機公司負責人 陳育詩 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鮮機公司任職廠務,負責內勤管理,其業務跟開車送貨沒有關係,唯一要幫忙的只有車輛維修,該公司業務專用自用小客貨車,基本上都是業務在駛用,不清楚當天被告為何會開這輛車云云,惟其證詞與前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相悖,且因證人為鮮機公司負責人,為免該公司須承擔僱用人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證詞多所保留,或推諉稱不清楚,或以編制職掌搪塞,無非事後迴護偏頗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其非業務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否認有業務過失圖減輕刑責,或對車禍發生碰撞之肇事歸責原因多所矯飾,犯後態度非佳,顯無足取,然思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新台幣4萬5千元,並於103年5月13日匯款清償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349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綜合考量,認原判決刑度仍應維持,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