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允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更正為「於10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共價值649元,於查獲時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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