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原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三陽DJ一二五重型機車0台,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款項分六期給付,並約定每月一期,須繳交分期款四千二百一十元不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且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之四號五樓之約定處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占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後,僅給付第一期分期款,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第二期起,即拒不給付其餘款項,復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出質予台北縣中和市之某當舖並借得五千元,使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此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宜市戶字第0950000046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影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能審及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已死亡,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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