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後備動員管理學校後備營博愛二三四六號、編號0六0六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一九九號(斗煥坪營區)接受教育召集,因甲○○戶籍原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於不詳時間遷離上開戶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未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博愛二三四六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
(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昇愛字第0九四00一四一三一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乙份。
(二)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博愛二三四六號號教育召集令一件。
(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