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5
5號、100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進興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8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為下述犯行:
㈠、於99年9月24日凌晨3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網路奇兵網咖」座號82號座位上,見該座位上使用者不在位子上,然置有行動電話1支(係 廖永森 所有,內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枚)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旋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自99年9月24日凌晨5時24分32秒起至同日凌晨
5時41分04秒止,接續多次撥打上開竊得並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詳細之撥打時間、撥打電話,詳如附表所示),而以無線方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隱瞞其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該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所使用而予以接收,並為其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林進興因而接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多次,總計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07元,嗣經警調閱「網路奇兵網咖」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15日
4時許之夜間,利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大樓1樓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建物1、2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鳳梅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焊具1具及電線1捲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永森、陳鳳梅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廖永森、陳鳳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
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盜打多通電話,而反覆密集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撥打時間│撥打電話│├──┼─────────┼────────┤│一│99年9月24日上午5時│000000000│││24分32秒││├──┼─────────┼────────┤│二│99年9月24日上午5時│0000000000│││35分53秒││├──┼─────────┼────────┤│三│99年9月24日上午5時│同上│││36分10秒││├──┼─────────┼────────┤│四│99年9月24日上午5時│0000000000│││36分30秒││├──┼─────────┼────────┤│五│99年9月24日上午5時│000000000│││41分04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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