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撒緩偵字第41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植自民國93年2月間起,受僱於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經汎得公司派駐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之「臺北理想國」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宗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因執行業務而向「臺北理想國」社區住戶收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4,020元,及票面金額合計97,360元之支票12紙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侵占之上開支票12紙,均存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下稱雙溪郵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雙溪郵局向各該付款人提示兌現,致各該付款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林宗植係合法執票人,有權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因而先後撥付票面金額合計97,360元至林宗植之上開雙溪郵局帳戶,旋遭林宗植提領後花用一空。嗣因汎得公司察覺帳目有異,經與林宗植進行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汎得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宗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美年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對帳明細表、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切結書、應徵履歷表等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第3至11頁)、雙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7年度偵緝字第3036號卷第50、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亦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㈢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得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至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刑罰加重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固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將所侵占之支票12紙存入上開雙溪郵局帳戶內兌領,且此部分與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亦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範圍之內。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為176,750元,然公訴人已當庭減縮此部分金額為144,02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逕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反覆多次實行上揭犯行,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相當損害,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前經向告訴人公司賠償部分損害,並於98年1月7日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影本1份可憑(見98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卷第4頁),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定應於99年9月30日前支付其餘損害賠償金,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目前尚有餘款8萬5千元待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將按月支付,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始於97年11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仍在得減刑之列,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
7月1日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廢止前)、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