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0、2600、4567、5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慶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定遠 等人所使用、管領或所有之物得手。嗣於99年12月6日、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28日,因 洪祝 芬、 謝卓 見、 陳金水 及 莊進 興等人查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暨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慶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祝芬 、 呂凱文 、 蘇芮 儀、 謝卓見 、陳金水、 莊進興 、 許桓 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12至19頁、100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部分之財物業據被害人謝卓見、陳金水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取│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物品││├──┼──────┼─────┼───┼────────┼────────┤│1.│民國99年11月│臺北縣中和│陳定遠│被告見陳定遠所使│洪慶霖犯竊盜罪,│││3日凌晨5時│市(現改制│(車主│用之車牌號碼│處拘役伍拾日,如│││許前之某時│為新北市中│為 廖雪 │6921-KH號自用小│易科罰金,以新臺││││和區)國光│櫻)│客車車門未上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109巷22││隨即進入該車內,│。││││弄4號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餘元││├──┼──────┼─────┼───┼────────┼────────┤│2.│99年11月17日│臺北縣中和│ 蘇芮儀 │被告趁無人看管之│洪慶霖犯竊盜罪,│││上午7時許前│市(現改制│(車主│際,徒手破壞蘇芮│處拘役伍拾日,如│││之某時│為新北市中│為 葉清 │儀所使用之車牌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和區)國光│泉)│碼J7U-52號重型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109巷12││車之置物箱(毀損│││││弄2號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700餘元││├──┼──────┼─────┼───┼────────┼────────┤│3.│99年12月5日│臺北縣中和│洪祝芬│被告趁其姑姑洪祝│洪慶霖犯竊盜罪,│││下午5時20分│市(現改制││芬外出之際,徒手│處有期徒刑貳月,│││許前之某時│為新北市中││竊取洪祝芬所有置│如易科罰金,以新││││和區)國光││於客廳桌子抽屜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街112巷2││包內之現金3,000│日。││││弄6號4樓││元││├──┼──────┼─────┼───┼────────┼────────┤│4.│99年12月11日│臺北縣中和│謝卓見│被告趁無人看管之│洪慶霖犯竊盜罪,│││晚上9時20分│市(現改制││際,徒手竊取謝卓│處有期徒刑貳月,│││許前之某時│為新北市中││見所有置於材料架│如易科罰金,以新││││和區)南山││上現金簿內之現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264號之││4,400元│日。││││ 晶捷麗 洗車│││││││行││││├──┼──────┼─────┼───┼────────┼────────┤│5.│99年12月22日│臺北縣中和│陳金水│被告在左開租屋處│洪慶霖犯竊盜罪,│││下午2時許前│市(現改制││,徒手竊取該屋管│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某時│為新北市中││領人陳金水所管領│如易科罰金,以新││││和區) 華新 ││之電視、電冰箱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街143巷││1台,得手後,隨│日。││││106弄21號││即前往不知情許桓│││││F10室租屋││實(所涉故買贓物│││││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3巷69弄2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得款320│││││││元││├──┼──────┼─────┼───┼────────┼────────┤│6.│100年1月28日│新北市中和│莊進興│被告趁無人看管之│洪慶霖犯竊盜罪,│││凌晨1時3○○○區○○路││際,徒手竊取莊進│處拘役伍拾日,如││││281巷口││興所有置放於車牌│易科罰金,以新臺││││││號碼2G-8177號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小貨車車架上之│。││││││空酒瓶160支、5│││││││個空酒籃,得手後│││││││,隨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65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辦理酒瓶回│││││││收,得款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