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陳寶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陳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因原告未不出面處理,致被告心生不滿,竟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6樓原告兄長 陳國全 、原告之住處,乘原告母親 高玉英 返家疏未鎖門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由該4名男子分持木棍毆打原告之四肢及身體,造成原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處端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長2公分)、右手、右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向原告恫稱:「怎麼樣!我就是黑道,你又玩不贏我」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同時控制陳國全及高玉英之行動自由,喝令其等不得報警求救、不得離開現場,並要求原告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法。嗣原告答應以「每蓋完一層樓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方式解決與被告之債務問題,被告及上揭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始行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陳國全及高玉英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由鈞院刑事庭東股以99年訴字第2081號案判決以「(一)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二)共同侵入住宅,處拘役30日。
(三)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經被告撤回上訴後,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522,794元:
1、醫療費用:原告因左手第二掌、第三掌閉鎖性骨折及左腓骨閉鎖性骨折於98年3月2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門診入院治療,於95年3月25日行左手第二掌骨及左腓骨開放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98年3月28日出院,醫囑須休養三個月,原告就醫花費共計支出6394元。
2、原告因進行關節修復手術,醫囑須休養三個月,原告本以工地粗工為業,每日工酬1,800元,因受有上揭傷勢,致使無法致工地工作,損失薪資162,000元。
3、嗣原告於傷癒後繼續工作,又於99年12月7日於工作場所遭木頭擊中左掌掌骨,因掌骨曾遭被告傷害而植入骨釘,而產生左掌嚴重之疼痛,無法施力,工地工頭原本不願繼續再讓原告工作,經原告苦苦哀求,工頭同意原告降薪為每日1700元,原告並於100年1月21日進行拔除骨板手術,因此住院二日,並在家休養一個月,損失32日薪資計54,400元。
4、精神慰撫金:被告因細故而原告及原告家人痛下重手,甚至於原告住所行兇,致使原告不敢返家,以免恐懼之意重生,且被告自事發以來,從未對原告致歉,亦未曾對原告提出任何和解善意,甚至於偵審程序中多次否認犯行,加深原告心中痛楚,而原告因傷無法維持家計,更令原告對家人深感歉咎,且如非被告惡行,原告現仍每日領有1800元之工酬,堪認原告所受損失甚大,故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刑事判決事實部分我沒有打人,我只是趕快把事情結束掉,所以我就撤回上訴,易科罰金的錢繳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與4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上開住宅,由該4名男子分持木棍毆打原告之四肢及身體,造成原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處端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長2公分)、右手、右肘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被告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1號妨害自由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39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394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5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16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當時每日工酬1,800元,故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62,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原告)於98年3月24日門診入院治療,於98年3月25日行左手第二掌骨及左腓骨開放性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98年3月28日出院,病人需休養3個月…」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3個月乃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應屬顯然。又查,原告主張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其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等語,雖提出其上載有「茲證明陳寶光在本人處打零工為業,每日工資1,800元。立證明書人 林誠梅 」之書狀影本1紙,惟該書狀並無從證明原告與該立證明書人間確有勞資關係,且原告每日工資是否確為1,800元,非僅依該書狀即足以證明,原告復未就其每月工作所得獲取之收入金額舉證證明其真實,則僅得依照基本工資數額每月17,280元計算之。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個月=51,84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三)工作損失54,4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2月7日在工作場所遭木頭擊中左掌掌骨,因掌骨曾遭被告傷害植入骨釘,而產生左掌嚴重之疼痛,並於100年1月21日進行拔除骨板手術,因此住院2日,並在家休養1個月,損失32日薪資54,400元等語。經查,原告既自陳係於工作場所遭木頭擊中左掌掌骨而受有傷害,原告雖主張係因掌骨曾遭被告傷害而植入骨釘,而產生左掌嚴重之疼痛,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名:左手第二手骨骨折癒合。醫師囑言:病人於100年1月21日入院,拔除骨板螺絲,1月23日出院」,並無載明上開病情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可取。
(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不敢返家,且被告自事發以來,從未對原告致歉,加深原告心中痛處,而原告因傷無法維持家計,更令原告對家人深感歉疚,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6歲,國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以工地粗公為業,名下之財產登記則有土地1筆,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1歲,高職畢業,受僱於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8,234元(6,394元+51,840元+200,000元=258,234元)。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