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肆伍貳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廖有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刑為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16之
1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廖有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4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4528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3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1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
2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9294號偵查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4月,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前開各罪於96年3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應至98年10月11日保護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8年9月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板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其假釋若經撤銷,則需執行殘刑,前開犯罪難認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6月21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而此妨害自由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
2罪既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縱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4528公克),屬第2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