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友人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周鴻興】、車號查詢機車車籍【361-LED】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被告周鴻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興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1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口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10住處。嗣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
2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林森路與武昌街口,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