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祐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至同路段與瑞和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張惠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蓋挫擦傷0.4×0.3公分、左踝挫擦傷1.5×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明祐業於(起訴後)100年3月26日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