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利用幫訴外
唐典順 申辦信用卡機會,將唐典順之身分證影印留存,於
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唐典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署名後檢附唐典順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以郵寄方式寄交被告位
於台中市○區○○路2段1號7樓B室住所。待被告收受該信用
卡後,即於93年12月間盜刷消費,原告為此墊付信用卡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前述刷卡消費款之利益,對原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
利益,為此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其並無冒用唐典
順身分證件、署名而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之情,原告
對此主張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
更(一)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在卷
可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
宗第209頁所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所載之帳單地址為
台中市○區○○路2段1號7樓B,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明無訛,被告亦自承上開地址確為其93年12月間之住所無
誤(見99年5月4日筆錄)。又被告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被告於
刑事審理中並就包括本件在內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41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縱上事實,
自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並無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合意,惟被告對特約商店之債務卻因原告之給付而消
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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