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
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所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申請書、約定
條款、借款明細表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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