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浩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浩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秦浩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699公克,驗餘淨重0.69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9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64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14-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告秦浩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浩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99公克、驗餘淨重0.697公克)、削尖吸管1支與玻璃球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浩晟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F-251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99公克、驗餘淨重0.697公克)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浩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9公克、驗餘淨重0.6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