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61-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未思以正當
方式工作獲取金錢,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 潘祈儒 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有多筆因詐欺、竊盜案件遭司法機關訴追、審判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賠償(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9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0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婚姻狀況欄」、「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潘祈儒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85頁),倘再予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認有過苛之虞。職是,爰不諭知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9號被告楊勝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因案遭通緝,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宗元」傳訊息予潘祈儒,向潘祈儒佯稱有二手之華為Y9Prime手機得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價格售出,惟該手機放置在屏東,可先約見面收取價金後再將手機寄出云云,致潘祈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0日10時許,與楊勝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瑞明門市2樓會面,當場將現金5700元交付與楊勝智。楊勝智收受前開款項後即與潘祈儒斷聯,且未依約交付手機,潘祈儒始知受騙,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祈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勝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㈡1.證人即告訴人潘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份。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受騙交付現金5700元與被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循正途,利用他人善意信任騙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於無形中損及社會大眾信賴基礎,且以相同手法犯案躲避檢警查緝(參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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