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原告 楊昀蓁 被告 陳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民國109年12月27日13時40分許,被告駕駛原告之汽車搭載原告,暫停於基隆市○○路000號旁時,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用力出手拉扯原告手臂,並以手臂扣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原告於遭被告毆打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診及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
(二)慰撫金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時,原告5歲之幼子亦在後座,故原告一方面須阻擋被告之傷害行為,另一方面又須擔心被告傷及後座幼子,心理精神創傷痛苦極大,併提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本院量定慰撫金之參考,為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勢不否認,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30元,惟不願意給付慰撫金,因本件係因原告先對被告為攻擊後,被告所為乃防衛行為,況原告第二次攻擊時,被告已經下車,故原告所受傷害不能歸咎於被告,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在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後,以及本件傷害發生後,原告都有主動聯絡被告,故應認為並無給付原告慰撫金之必要,至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亦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業據被告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行為受有傷害,僅辯稱原告先主動傷害被告,被告所為均屬防衛行為不構成傷害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行為部分,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外,且被告行為乃抓拉原告手臂,並以手臂扣住原告之頸部,已致原告受有挫傷之程度,顯非防衛行為,乃屬攻擊之傷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構成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是以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規定之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3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且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
1、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先前為情侶關係,事發當日因故爭執拉扯,原告先對被告有傷害行為,始肇致被告為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多為輕微挫傷等加害情形及傷勢,另復衡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貿易公司之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無業且負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因須照顧幼子做復健,無法工作,每月仰賴幼子之身障及基金會補助度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於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為:「病人於2021年2月15日被網路霸凌後,2月16日因此被解雇,造成身心受創,從2021年2月22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八次,仍需持續治療」。堪信原告上開精神科之治療與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無關,自無從作為本院量定慰撫金之參考,併予說明。
(三)綜上,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730元、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萬0,730元【計算式:2萬+730元=2萬0,73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9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柒、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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