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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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強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強任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勁爽薄荷5%尼古丁)壹佰盒,均沒收。
事實
一、廖強任本應注意輸入如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菸油、菸彈等,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前某日,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以不詳價格,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勁爽薄荷5%尼古丁)100盒(3顆/盒)(下稱「本案電子煙彈」),並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CX/08/0N7/6F19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其中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為廖強任所購買之本案電子煙彈),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含有本案電子煙彈之電子煙彈等物。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就前開貨品開箱查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而含有本案電子煙彈之電子煙彈為捷達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CX/08/0N7/6F19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其中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本案電子煙彈則為被告所購入等節,亦據證人 黃柏達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110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第5-7、13-15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商品包裝照片暨宅即便單據、CX/08/0N7/6F198之相關派送資料清冊等件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第21-47、75-77頁;本案基簡卷第53-65頁),而本案電子煙彈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檢出含「Nicotine」成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9月16日FDA研字第11100234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3日北普遞字第1111045781號函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1-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強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又聲請判決處刑意旨雖誤繕被告所輸入含有尼古丁電子煙彈之商品品項,惟此據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暨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商品非被告所購買之物,而係進口報單CX/08/0N7/6F198下,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之100盒勁爽薄荷味霧化煙彈(貨樣收據:北竹緝字第CXNO.0000000)(參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補充理由書、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更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輸入禁藥,數量非鉅,係為供己戒煙使用,惟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自述已婚,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當舖鑑價工作之生活情形(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83頁)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參本院易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勁爽薄荷5%尼古丁)100盒(3顆/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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