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蔣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累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0時許,係自其住處出發至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之住處,復於同日0時40分許,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上開住處離開,其後再經警查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聲請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另被告若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自應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無法准駁被告所處之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認,亦容屬有誤。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蔣明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5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並由友人載送回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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